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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杀诉三国斩侵权 两桌游公司对簿公堂

2010-07-14 11:05:25 来自: DoNews

 

     原文地址:http://www.donews.com/original/201007/143635.shtm

     来源:DoNews

  

    DoNews 7月13日消息 7月13日两家杭州游戏公司对簿公堂,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趣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边锋公司认为,趣玩公司的桌游《三国斩》涉嫌侵犯边锋旗下桌游《三国杀》的知识产权,及其相应权利。趣玩公司则以《三国杀》桌游的玩法并非知识产权,以及这种玩法本身就是模仿国外桌游《bang》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根据相关文件,边锋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立即停止运营“三国斩”网络游戏或删除内容、停止发售“三国斩”卡牌,赔偿50万元,以及道歉承担诉讼费用。据悉,当庭并未对案件进行当庭判决。   
    另据了解,双方聘请的代理律师也是业界知名的知识产权专家。边锋代理律师罗云,是浙江省直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而趣玩的代理律师王进,则是浙江省直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及浙江工商大学知识产权法副教授应振芳律师。
附:起诉书及答辩书

一、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趣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运营“三国斩”网络游戏或删除内容、停止发售“三国斩”卡牌;
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以及《计算机世界》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共7.8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6年,游卡桌游工作室成立。2007年,游卡桌游工作室小批量印刷“三国杀”卡牌,并开始小范围试售。2008年1月,完全原创“三国杀”卡牌开始公开发售。2008年夏,“三国杀”卡牌推广版正式发售。2008年11月,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2009年6月,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国杀”著作权转让给原告。
2008年12月底,“三国杀”卡牌被移植至网游平台,推出Online版,开始封闭测试。2009年3月,“三国杀”第一武将牌扩充包“神话再临-风”正式上市。2009年9月,“三国杀”游戏牌扩充包“神话再临-军争篇”正式上市,2009年10月,“三国杀-标准版”正式上线。2009年11月,“三国杀”武将牌扩充包“神话再临-火”正式上市。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两年来,一直走在国内桌游行业的最前端。“三国杀”作为一款原创桌面游戏,融入历史、文学、美术、社交、健康等元素。自推出“三国杀”以来,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开来,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大的桌游,卡牌累计销售100万套,网络版同时在线高达10万人。
经查,2010年3月,两被告共同发布“三国斩”网络版。2010年5月,“三国斩”卡牌正式发售。
“三国杀”的说明书以及每张纸牌对于游戏规则、人物技能的描述不是出牌规则的简单文字罗列,而是游戏规则内容的高度性概括和人物个性的集中表现,是极具独创性的文字组合,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但“三国斩”在游戏背景、形式、内容等诸多方面整体剽窃了“三国杀”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认为,“三国斩”采取同义词替换、语序倒装的方式改变“三国杀”中的人物的选择、人物的技能、游戏牌的效用、游戏规则的文字描述,使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述的“剽窃他人作品”之情形,使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二、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杭州趣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业已收到贵院转来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副本(2010杭西知初字第181号),特作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并未指出赖以指控答辩人侵权的作品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先要明确保护对象。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主张保护什么?是什么作品?哪些是被答辩人原创的表达?用哪些东西作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比对材料?请被答辩人先明确下来。否则,被答辩人可以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

二、被答辩人不享有著作权。
尽管被答辩人没有明确其在本案当中的保护对象,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答辩人还是可以做一些被答辩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分析。
首先,本案涉及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就知识产权法而言,一个可以从现行法当中推导出来的结论是,并非所有的创造性成果都可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例如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思想本身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列。专利法只保护具体的技术方案,尚未形成具体方案的抽象思想以及科学发现就不是专利法保护对象。简单说,知识产权法对于什么东西可以享有保护,所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原则,只有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东西,才受保护,不允许任何人包括法院创设知识产权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保护对象,如果真有这种对象,只能认为知识产权法将之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种对象应当被视为一种公共财产。本案所涉的卡牌游戏,毫无疑问是智力创造的产物。但是否能够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则需要分析是否满足各个知识产权部门法所规定的保护条件。就本案而言,由于被答辩人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之诉,因此,主要看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
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是著作权法究竟保护什么?从1609年英国《安妮法》首创现代版权制度,沿袭四百年,发展至今,达成的一个基本理论共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基本理论共识被国际公约(典型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1、各国法律(典型的例如美国版权法)2以及各国判例(典型的例如美国的“贝克诉塞尔登”一案,该案涉及一种财务表格的设计,法院认为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中国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案,该案涉及被告在后创作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多次要求原告指出在其作品中,哪些东西既不属于思想,也不属于公有领域,然后要求原告指出被告的作品与剩下的东西构成相似)所确认。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这说明,任何可称之为思想的东西,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在《三国杀》卡牌游戏中,游戏设计者所做的工作包括确定设计大方向(将三国背景和杀人卡牌游戏联系起来),设计框架以及设计细节,其中,设计框架包括将卡牌分成身份、体力、角色和游戏牌,并确定游戏玩法或者说游戏规则,设计细节则包括游戏牌当中的分类、功用的确定,角色牌的技能赋予等以及卡牌的美术创作等。其中,游戏牌功用的确定,角色牌的技能赋予仍然是一些游戏规则。
上述工作,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许,卡牌的美术设计是一个例外,它可以独自构成美术作品。那些游戏牌的功用、角色的技能乃至整副牌的玩法,都属于思想的层面。简单说,游戏卡牌,徒具表达的外表,真正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成分极少。
此外,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自相矛盾的现象。被答辩人是在2009年6月从第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游卡)受让与《三国杀》有关的知识产权。之后,北京游卡应该已经丧失对于《三国杀》的一切权利,可是,被答辩人提交的2009年10月份的卡牌实物证据,却仍然是北京游卡出品的。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北京游卡直到2009年10月,仍然以《三国杀》权利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制作合同。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答辩人不是《三国杀》卡牌游戏的权利人。
此外,北京游卡与他人订立的制作合同中,内容是委托他人制作“游戏扑克牌”,扑克牌似乎很难被认定为是一部作品。
著作权法另一基本原则,就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必须是独创性的表达,《三国杀》卡牌游戏中,角色选择来自于中国古典名著《三国演义》,这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东西。所以,《三国杀》的角色选择,单纯从是否独创来看,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三、即便就设计思路而言,被答辩人的《三国杀》游戏也非原创。
纯粹从设计思想上来讲,《三国杀》整个的设计思路,抄袭了意大利卡牌游戏“bang”,中文译为“呯”,这是无可辩驳的。“Bang”当中基本身份有四个,是警长、副警长、叛徒、歹徒,《三国杀》则是主公、忠臣、反贼、内奸;“bang”当中有职业牌、角色牌、游戏牌,子弹;《三国杀》则是身份牌、武将牌、游戏牌和桃,“bang”当中游戏牌包括场景牌,《三国杀》去掉了这一项,属于改劣。角色技能设定、以及游戏规则,也是大量借鉴“bang”,可详见答辩人提交的关于《三国杀》和“bang”的对比表。所谓《三国杀》的创意,就是将西部牛仔电影风格的枪战游戏,替换成三国乱世奸雄的争天下游戏。
按照被答辩人自己的标准(被答辩人给人的印象是,要将所有游戏设计相关的要素都纳入保护范围),《三国杀》本身就是一部抄袭之作。抄袭之作,缺乏独创性,无法取得著作权保护。此外,抄袭之作,本身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作品,如果给予保护,显然违背基本的社会道德。

四、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一)如前所述,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被答辩人的《三国杀》卡牌游戏主要是一种游戏设计思想,游戏规则是典型的思想,属于表达的成分极少(游戏卡牌美术设计属于极少数的属于表达的成分),有限的属于表达的成分,《三国斩》和《三国杀》之间又不相似,所以,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声称规则的描述属于保护的客体。事实上,这些关于规则的描述,是被规则本身限定了的。因为在规则的描述上,表达具有有限性,因此,这时要适用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对这些表达不予保护。何况,答辩人从未直接复制被答辩人的规则描述。
(二)答辩人为设计《三国斩》游戏,付出了极大努力,与《三国杀》游戏并不相同近似。答辩人游戏的基本要素,一部分来自公有领域,一部分与被答辩人一样,借鉴自bang,另有一部分出自原创。
(三)被答辩人若主张答辩人侵权,则会陷入自相矛盾。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设计思想(相应的包括游戏规则、角色技能赋予、游戏牌功用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那么意味着被答辩人的《三国杀》游戏就侵犯了意大利游戏“bang”的著作权,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设计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则答辩人的《三国斩》游戏也不构成侵权。要找出被答辩人自己不侵权,而答辩人构成侵权的理由,按照答辩人的理解,实在是两难的选择。

五、关于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提出停止运营,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显然与公共政策和竞争市场的视角相违背。竞争对于市场是有益的,三国题材杀人桌面游戏,如果只剩下《三国杀》,则受损害的显然是消费者的利益。适用上述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进行利益权衡。设想一部大辞典,其中某一个词条构成侵权,就要判令停止大辞典的发售,显然不是一个好的利益权衡。此外,答辩人诉请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显然过高,请求法定赔偿50万元显然无证据支撑。
市场上存在许多类“Bang”的游戏,比如答辩人已经列出的《三国斗》、《三国梦》等6款,以及没有列出的《水浒杀》、《西游杀》等,都出现得比《三国斩》要早,但被答辩人只告后面出现的《三国斩》,说明其主要还是因为《三国斩》创新更多、更好玩、制作更精美,对《《三国杀》》构成了竞争威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杭州趣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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